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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鹏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鹏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明菊、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

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借款380000元的事实;

2、提交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身份号码为500103198710251212号查无此人,相似号码为500103198710251218身份持有人是成*,拟证明借据中原告身份号码错误系笔误,该借款人是赵**的事实;

3、丰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住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何**一直居住在公司承租的张家界逸臣桃源小区,本院有管辖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何**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借款。原告赵**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逸臣桃源小区给被告借款380000元,被告何**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身份证号码:500103198710251212)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03.19-2014.07.18),借款人承诺该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何**身份证号码:44520219781206001X日期:2014年5月8日”。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赵**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张家**分局查实500103198710251212身份号码不存在,而500103198710251218公民为案外人成磊,借据中将赵**“1989”写为“1987”系笔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提交了被告何**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且在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赵**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80000元。

如被告何**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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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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