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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杨*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承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并不知去向,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承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胡*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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