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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蔡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5日,原、被告两次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投资贰拾万元经营怀化金鼎宾馆,被告每月给原告分红13320元(投资本金),分红期限为48个月,被告以家庭财产及其他经营所得作为担保。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从2008年6月到2009年4月依照合同给原告支付了本金和红利。2009年5月后被告便停止支付本金红利,最后没音信,找不到人。另外被告还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约定三个月归还,如今分文未还。鉴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借款及应得红利共351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泽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王XX与被告蔡**签订一份《委托经营怀化金鼎宾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XX投资10万元给被告蔡**,由被告蔡**每月给付6660元,投资分红期限为48个月;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相似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资10万元,被告每月给原告分红6660元,分红期限为48个月,被告以家庭财产及其他经营所得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20万元给被告,被告蔡**收取原告的20万元后,从2008年6月到2009年4月依照合同给原告支付了本金和红利共计146520元。2009年5月后便停止支付本金红利。另2008年5月8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3月26日委托经营怀化金鼎宾馆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双方并约定每月分红6660元,分红期限48个月的事实。

2、2008年4月5日委托经营怀化金鼎宾馆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资10万元,双方并约定每月分红6660元,分红期限48个月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09年5月8日还清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怀化金鼎宾馆合同合同》内容看,原告王XX作为投资人,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月收取固定红利,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约定的红利实质上是借款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投资了20万元,被告支付了11月本金及分红,共计146520元,按照中**银行2008年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这其中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是54266元,本金是9225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107746元,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亦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泽东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774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7746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蔡泽东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2000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5元,由被告蔡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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