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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邓xx、李xx夫妇为经营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两被告还口头承诺,只要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其随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2010年9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多次要求他们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xx、李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邓xx、李xx向原告胡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未注明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胡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胡xx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邓xx、李xx向原告胡xx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邓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邓xx、李xx给付原告胡xx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计算,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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