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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谭*声称能帮原告之女安排工作,从原告处拿走50000元,此后长期没有被告消息,直至2010年1月2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称事办不好,50000元算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0年3月底连本带息偿还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踪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理由与实际金额与原告诉称不符,当时是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3686元,另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内有30000元,原告一共投资了53686元,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扣除原告拿走了六套价值14000元得货物,实际尚欠原告3968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金钱往来,2010年1月2日,被告谭*向原告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共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在多次发生金钱往来后,被告谭*遂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六万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代理人当庭亦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贺*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谭*认为此笔借款系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做生意的资金,且原告已也拿走6套共计14000元的货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两份证据欲证实原告仅向被告汇款53686元,但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金额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还原告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二、限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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