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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同被告夫妻是怀化**公司职工,又是沅陵老乡,同住在五交化家属宿舍,被告同原告从单位下岗后,被告开设有一个体五金店,经营家用电器及太阳能设备,为了扩大经营业务,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借资金做流动资金,至2008年12月16日止,共借原告现金281000元。每次借钱都承诺给利息在还债时连本带息一同偿还。但过后原告找被告讨债,被告拖着不还但仍答应还,直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夫妻及家人去向不明,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281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XX、李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邓XX、李XX先后共向原告陈XX借款281000元,并出具借据8份:2004年6月23日借款20000元,注明“借款时间2004年6月23日至7月23日,月息2分。”;2004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注明“月息3分”,未注明还款时间;2005年6月20日借款46000元,注明“借款时间05年6月20日至06年6月20日止,月息3分,按月结息”;2005年7月28日借款20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2007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注明“月息4分,按月结息”,未注明还款时间;2008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注明“月息5分”,未注明还款时间;2008年12月16日借据二份,一份借款36500元,注明“月息5分”,未注明还款时间;另一份借款85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陈XX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7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8500元的二份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是按前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表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2)被告邓XX向原告陈XX出具的借据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与邓XX系夫妻关系,虽借据由邓XX个人署名,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邓XX与原告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系邓XX个人债务,故被告邓XX、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X庭审中提出有二笔借款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二笔借款在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二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

五、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七、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八、被告邓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8500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XX对被告邓XX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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