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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XX介绍其朋友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债务人戴**未偿还借款,被告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已产生27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谢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XX的身份信息;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XX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的相关约定。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个月利息为27000元(即月利率为3%),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戴**,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金碧小区七栋102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罗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后,戴**未向原告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XX亦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戴**于借条上标注的抵押物金碧小区七栋102房并非其本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戴**向原告罗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三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戴**约定用做抵押的金碧小区七栋102房既非其本人财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成立,因此,借款期限到后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XX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戴**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单独将保证人罗XX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戴**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XX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670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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