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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钦永贵、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钦**、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钦**、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钦**因经营金福酒楼的需要,从200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钦**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清偿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22日前利息70000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155833元,利息按约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钦**、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说的“2011年3月22日前利息7万元”有的是按3分计息的利息,后面的才按改成2分5的息,故原告起诉的本金按我的能力归还,利息请求原告方能够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钦**因经营金福酒楼的需要,从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钦**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曹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按月息2.5%计息。另欠利息柒万元整,共计贰拾玖万元整。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钦永贵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曹*借款本金22万元,月息按2.5%计算,另欠之前的利息七万元的事实;

4、2013年6月28日议事记要一份,证明被告有还款计划承诺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钦**、谭**向原告曹*借款属实,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钦**认可总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利息为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3月22日之前所算的利息按3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永贵、谭**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1年3月22日前的利息70000元。

二、被告钦永贵、谭**支付原告曹*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15583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钦永贵、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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