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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田*、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田*向原告张*英借款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因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田*向其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田*于2010年11月23日向张**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五分;2011年4月13日田*再次向张**借款20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合并,重新写具借条,且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的事实。被告田*对该二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形成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该400000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第二被告曾红艳表示并不知道该事实,与其无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4月13日被告田*出具的两份借据有关联,能够反映借款的形成过程,且被告田*认可借款400000元,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就借款重新写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田*并不认可曾口头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田*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一、被告田*对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田*已经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愿意偿还剩余的尚未归还的240000元。因被告田*投资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还款期限,以便妥善处理纠纷;二、对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田*已将原告张*英的借款全部投资给了怀化市**责任公司,并未用于别处,对此原告知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

被告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向张**的汇款凭证二张和向案外人刘*的汇款凭证二张以及刘*向田*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田*已通过汇款偿还张**借款100000元,并且说明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的事实。原告张**对田*向其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该10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对向案外人刘*的汇款凭证二张及刘*向田*出具的借条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曾红艳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晓,与其无任何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认可被告田*向其偿还100000元,故对向张**的汇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田*向原告张**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向案外人刘*的汇款凭证二张及刘*向田*出具的借条一张,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不能直接证明田*向原告张**的借款用于投资的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对于被告田*要证明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红*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田*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的行为,被告曾红*完全不知情,故该笔债务属于田*个人债务,与曾红*没有关系。

被告曾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1)离婚证1本,拟证实被告田*与曾红*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对该份证据,原告张**、被告田*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证明、中**银行还款凭证、税务登记表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李**与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曾红*向李**的借条以及被告田*的部分银行卡刷卡回执和票据,拟证明被告曾红*通过自己经商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及向亲属朋友借款购买位于怀化**城住房一套,被告田*所借原告张**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住房而是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对上列证据,原告张**认为,该套住房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应视为共同财产,被告曾红*以被告田*未出资购买该住房为由推卸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不当,且被告曾红*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田*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曾红*在婚后购买住房,即便被告田*未出资,也不能证明被告田*向原告张**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开支;被告曾红*经商供养家庭的行为不能必然推导出被告田*未供养家庭这一事实;被告田*的刷卡消费开支票据也不能反映所用款项均来源于其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曾红*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田*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被告田*就此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田*如约按月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13日,被告田*又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商议,决定对此前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与本次借款200000元一并重新写具新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田*2011年4月13日”。之后原告张**付给被告田*人民币200000元。对前述借款,被告田*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张**6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5月28日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张**偿还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田*以投资亏损为由未能偿还余欠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一、原告张**与被告田*之间就两次借款重新写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在原告张**主张还款时起,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应承担不能偿还之民事责任;二、原告张**与被告田*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计付利息。原告张**主张二被告按月利息三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田*向原告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张**与被告田*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田*向原告张**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已偿还原告张**借款160000元,尚欠240000元,应由被告田*和曾**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合计12810元,由原告张**承担4810元,由被告田*、曾**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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