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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与被告江X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与被告江X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颜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诉称,被告江XX及其妻子颜XX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郭X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此借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总借款额的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116000元(暂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XX、颜XX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XX与颜XX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江XX向原告郭X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此借款,江XX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总借款额的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当日江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郭X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江XX、颜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

3、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江XX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江XX与被告颜XX系夫妻关系,被告江XX所借原告的借款是与被告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XX与原告郭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颜XX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江XX所借原告郭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X与被告江XX发生借款126000元,书面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款月利息为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借款126000元。被告颜XX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利息75600元。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126000元以月息2%计算(如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颜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江XX、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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