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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罗**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xx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周转,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以过几天或没钱为由多次搪塞,不予还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肯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曾xx返还向xx412900元欠款,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曾xx向原告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向xx人民币216900元,2010年12月31号还款。此外,被告曾xx还向原告向xx出具了另一未写明出具时间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向xx人民币196000元,2010年7月30号还款,月息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用途为修房子用,被告可能是搞建设工程承包;两笔借款的时间均为2006年,两张借条是后面换的条;金额为216900元的借条本也约定了月息2%,但因为疏忽没有写入借条,对该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元月还了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至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根据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900元。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张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4129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对金额为216900元的借条还款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312900元。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169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视为无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该笔借款的余额1169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196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因原告虽主张该借款于2006年出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出借时间,故对该款,被告应以月息2%的利率从2010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xx偿还原告向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6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16900元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116900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xx偿还原告向xx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196000元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196000元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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