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华诉称:被告丁**以和别人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嫁女、还透支卡等理由,分七次向原告易*华借款总共390000元,在2012年底偿还了二笔,共计100000元,取走借条二张,现还欠五笔共计2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或短信告之:现没钱,只有一套住房过户给原告,但又不肯见面,这290000元至今未归还分文,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以和别人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嫁女、还透支卡等理由,先后向原告易**借款总共390000元,在2012年底偿还了二笔,共计100000元,取走借条二张,现还欠五笔共计290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10万元,2013年2月18日借5万元,2013年3月8日借5万元,2013年6月8日借3万元,2013年3月30日借6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18日、3月8日、6月8日借3万元,3月30日借6万元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易**借款29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易**借款29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