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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初,被告龙*清以帮助原告小孩找工作为由从原告陈**处支取现金229000元,后原告陈**发现被告龙*清将该款用于为其妻子陈**的工作调动,根本没有为原告陈**小孩找工作,经多次催讨,被告龙*清于2013年给原告陈**出具借条三份,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229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清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亲戚间的无息借款,并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龙*清愿意分期偿还,但不同意原告陈**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

被告陈**表示,原告陈**所说的事实与被告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并且被告龙水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陈**也并不知晓该项债务的存在,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的身份信息。被告龙**、陈**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二被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龙**、陈**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龙**在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表示该借条上的字迹的确为龙**本人字迹,但自己对此事并不知晓。因被告龙**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龙**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欠款187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所欠款项187000元中有20000元属于案外人蔡**的债务。被告陈**表示该借条上的字迹的确为龙**本人字迹,但对此事并不知晓,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龙**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借条上虽注明了该欠款中含有案外人的债务20000元,但系被告龙**与他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龙**欠原告陈**18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溆浦县公安局应退还给被告龙**的57000元已被原告陈**儿子刘**领走的事实。原告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溆浦县公安局所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代为收到被告龙**诈骗退款57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住房承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水清的住房已经不能再租赁、买卖、抵押他人。原告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表示不知晓此事,故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龙**的工资已经抵押给廖*,且该债务的担保人为原告陈**。原告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自己不清楚此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湖南省**株洲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的主体身份及其于2007年10月调入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工作的事实。原告陈**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书面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湖南省**株洲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被告陈**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龙**写给被告陈**的书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自认因赌博欠款18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与2011年9月13日第一次提出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原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还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龙*清于2003年向原告陈**借款22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期间原告陈**一直向被告龙*清催还欠款,被告龙*清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了被告龙*清欠原告陈**187000元,其后,被告龙*清又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陈**出具了两笔款项分别为30000元和12000元的借条。以上款项被告龙*清至今未偿还,原告陈**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龙水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龙**之间系自愿借贷,且被告龙**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陈**的款项。被告陈**与被告龙**系夫妻,原告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认为该借款没有被用于家庭开支,应由被告龙**个人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未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龙**个人债务,应与被告龙**一并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请求判决被告龙**、被告陈**偿还借款2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2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龙**、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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