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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某某,被告杨某某、粟某某的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49500元及220000元两笔,共计369500元。合同约定了利率、担保及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清偿债务,被告杨某某也未替债务人刘某某清偿债务。被告杨某某、粟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69500元及利息,并按双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某、粟某某立即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29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0万元,期限为3个月,用于办理锦溪北**酒店房产、土地两证的办证费;

2、2009年8月11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办证;

3、2009年10月12日《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况。

4、2009年10月22日《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况。

5、人口信息全项显示2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系夫妻关系。

6、《土地、房产手续代办协议》、《讯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郭*起收到陈**543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郭*起以徐某某名义共借给答辩人现金1243000,其中杨某某担保36.95万元。2010年郭*起找到杨某某要答辩人还钱,2月2日,答辩人还给郭*起500000元,作为偿还杨某某担保的郭*起以徐某某名义给答辩人的借款。但2011年4月,郭*起又以徐某某名义起诉答辩人和杨某某夫妇,要求偿还36.95万元及利息。杨某某持法院传票和徐某某的诉状找到答辩人,为了解除杨某某的担保责任,答辩人与杨某某找到陈**,陈**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郭*起543000元是用来优先偿还杨某某担保的郭*起以徐某某名义借给答辩人的款项。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2日转账凭条1张、郭*起收条1张,拟证明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0元至郭*起账户上,偿还徐某某借款;

2、陈**证明1份、2011年9月24日转账凭证1份、2011年9月24日郭*起收据1份,2011年9月24日郭*起收据1份,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对当事人郭*起、陈**调解达成的协议1份,拟证明陈**于2011年9月24日替刘某某偿还郭*起543000元借款。

被告杨某某、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本案被告杨某某已不存在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0月22日,刘某某两次向徐某某借款220000元和149500元,借款期限都是3个月,两次借款均由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这两笔借款杨某某已不存在担保责任,理由是:1、刘某某、张某某夫妻证实2010年2月2日还给郭*起500000元就是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刘某某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0月22日向徐某某的借款。2、徐某某认为刘某某2010年2月2日还给郭*起500000元不是还给他的,在诉讼期间,因等候刘某某筹集款项,推迟开庭时间,并在杨某某一再催促下,陈**于2011年9月24日代替刘某某给郭*起还款543000元,这笔钱是刘某某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刘某某向徐某某的借款,本案杨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借款已归还而免除。二、如果徐某某不承认刘某某给郭*起的还款实际就是给他的还款,那么郭*起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材料都是郭*起提交的,而他不是徐某某的代理人。三、杨某某担保的刘某某向徐某某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1年4月徐某某提起诉讼,将杨某某作为被告已超过担保期限。两份担保合同上“担保期为两年”没有杨某某的手印和签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这一附加条款,本案杨某某的担保期限只是3个月,杨某某已不存在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某、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2日转账凭条1张、郭*起收条1张,拟证明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0元至郭*起账户上,偿还徐某某借款;

2、2011年9月24日郭*起收据1份,拟证明陈**于2011年9月24日替刘某某偿还郭*起543000元借款;

3、2010年12月29日刘某某、张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2月2日还给郭*起500000元就是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刘某某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0月22日向徐某某的借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被告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刘某某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0000元,期限均为为3个月,用于办理锦溪北**酒店房产、土地两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2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份《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期为两年”提出异议,其余条款予以认可。对刘某某两次向徐某某借款220000元和149500元均由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土地、房产手续代办协议》、《讯问笔录》,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0元至郭*起账户上,偿还徐某某借款,原告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证明陈**于2011年9月24日替刘某某偿还郭*起543000元借款,陈**付款对象是郭*起并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该笔钱,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粟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证理由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理由相同,第3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范畴。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郭*起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向郭*起借钱,郭*起介绍原告徐某某借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找到被告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10月12日,甲方(借款人)刘某某、乙方(放款人)徐某某、丙方(担保人)杨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办理房产证的需要,乙方借款给甲方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总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用途为甲方办理锦溪北路75号临街大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19.2‰(基准利率4.8‰,利率浮动比4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丙方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其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由案外人郭*起书写,盖有郭*起手印)。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2009年10月12日,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刘某某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借期3个月,用于办理文华大酒店房产土地两证费用”。

2009年10月22日,甲方(借款人)刘某某、乙方(放款人)徐某某、丙方(担保人)杨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办理房产证的需要,乙方借款给甲方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总额为149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用途为甲方办理锦溪北路75号临街大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19.2‰(基准利率4.8‰,利率浮动比4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丙方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其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由徐某某书写,盖有徐某某手印)。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2009年10月22日,刘某某给徐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149500元,借期3个月,用于办证”。

2009年7月29日,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700000元,期限为3个月,用于办理锦溪北**酒店房产、土地两证的办证费。2009年8月11日,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亦用于办证。

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500000元至郭*起账户上,郭*起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注明:代收徐某某借款)”。

2011年9月24日,陈**替刘某某偿还给郭*起543000元,郭*起给陈**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陈**替刘某某偿还借款543000元”,收据未注明该款系偿还徐某某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郭*起向本庭陈述,2009年10月12日《民间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由案外人郭*起书写,盖有郭*起手印。2009年10月22日《民间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系徐某某书写,盖有徐某某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至郭*起账户上的500000元是否是用于优先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69500元。二、杨某某、粟某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已查明刘某某四次一共向原告借款1189500,其中无担保借款820000元,杨某某担保的借款369500元。原告认可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至郭*起账户上的500000元已经收到,但不是刘某某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借款369500元,而是无担保的其他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刘某某四次向原告借款1189500元均到期,刘某某偿还的5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不是偿还杨某某担保的借款369500元。被告刘某某主张郭*起是以原告徐某某的名义放贷款,钱实际是向郭*起借的,故陈**替刘某某偿还给郭*起543000元也就是偿还徐某某的借款,该主张只有刘某某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另案诉讼。《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69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2009年10月12日《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由案外人郭*起书写,盖有郭*起手印,2009年10月22日《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由徐某某书写,盖有徐某某手印。原告主张“担保期限为两年”经三方认可后添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提供添加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内容系被告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同意为刘某某提供两年的担保期限,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杨某某为自己设定担保义务,则“担保期限为两年”应当经过杨某某认可,“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迹或手印应当为杨某某的,而不是其他人的,故应当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粟某某未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且被告杨某某已经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粟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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