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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被告给付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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