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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找到原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当天在银行取款1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个月后,被告陈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基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事业投资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其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此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所借此款汇入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证据,对此原告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被告陈某某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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