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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事。2011年起,被告张**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吴**借款,共借款8次,金额3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张**不辞而别,至今未能联系。原告吴**请求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本院主持,原告吴**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8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因该借条系被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单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事。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借款8次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8张。具体情况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2011年9月2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3分;2011年12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3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0天;2013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0天。被告张**陆续向原告吴**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张**未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对被告张**尚欠的借款利息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陆续向原告吴**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原告吴**对被告张**尚欠的借款利息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吴**请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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