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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黄某某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需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4%,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8月30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但经查询未见原告借款日的转账单,请法院核实原告相应的银行转账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每月13日付息,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2012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偿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40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仅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两笔借款未查到实际进账记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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