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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到账只有80万元,另有20万元未转账至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虽辩称实际到账只有8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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