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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钟某某、刘*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钟某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先后借款给被告钟某某共计308000元,但被告钟某某一直不肯向原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刘*的合法利益。被告刘*系被告钟某某之妻,原告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某某、刘*归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由被告钟某某、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6张,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借款8000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0.3%;2012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利息约定协议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2011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和2011年11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与怀化市鹤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刘*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出具单位为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告刘*认为该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而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在怀化**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分5次向原告刘*借款,于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借款8000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为月息0.3%;2012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8000元,被告钟某某皆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在2012年5月22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约定月息0.3%,以上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刘*与被告钟某某协商约定,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借款一起计算利息,该借款的月利息为每月4500元。借款借出后,原告刘*多次要求被告钟某某群归还借款,但被告钟某某一直拒绝归还,2012年7月25日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在怀化**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于2012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至本案法庭辩论时止,尚未归还原告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借贷,且被告钟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刘*借款本金308000元。原告刘*请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5月22日的60000元借款,原告刘*与被告钟某某约定为月息0.3%,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钟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刘*与被告钟某某约定按月息4500元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钟某某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每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其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钟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即可。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8000元。

二、被告钟某某按0.3%的月利率支付2012年5月22日所借款项60000元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钟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1年11月2日所借款项100000元与2011年11月23日所借款项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刘*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钟某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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