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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就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就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2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上的金额足额向公司汇款,实际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须将借条与转账凭证相结合审核。且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了26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由董事长黄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从其妻姜洛阳在中国建设银**陵支行账号为4340613020115466的账户上向被告公司转账500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又由董事长黄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两次借款被告某某公司都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由总经理佘**经手向原告另有其他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某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公章的借据原件两份、2012年3月28日中国建**限公司怀化武陵南路支行转帐凭条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3、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虽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周转两个月”,但据此不能直接推定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当庭举证,致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石某某已垫交,由被告湖**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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