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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只给被告某某公司专用,也只有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仅仅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绝无个人借款或担保的意思,且被告某某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滕某某借款4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42.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名,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滕某某借款42.4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私章,同时在借款人一栏中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对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某某公司虽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汇款凭证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当庭亦不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四份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均非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4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共计103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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