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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40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29日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2年5月7日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辩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9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程*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2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程*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甲**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程*付清借款本金1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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