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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被告借口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一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民营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黄某某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以某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原告,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黄某某收回上述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3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黄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后被告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为由,不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仅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而且被告黄某某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故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成立,两被告均有义务将该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率标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黄某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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