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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坤诉被告舒*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舒*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6分。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舒*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与被告舒*系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被告以购买地皮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夏*人民币1600000元,月息陆分,提前一个月付息。”之后,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付息,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10月期间1至3年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0.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分几次将共计1600000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依法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超过了法定限额,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2011年10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10月期间1至3年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0.55%,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0.55%的4倍即2.20%(0.5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16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0%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78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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