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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屈**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华诉称:被告7年前分多次向原告借多笔现金,为了不超过诉讼期限,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打了张总借条,限6个月偿清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被告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6个月内予以偿还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屈**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的事实;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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