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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华诉称:被告何*因收购废铁缺钱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何*因收购废铁缺乏资金向原告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何*2013.8.8”。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贺**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何*未能偿还,原告贺**遂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贺**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何*的身份情况;

3、2013年8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贺**借款20万元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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