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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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