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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谭XX与被告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田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XX诉称,被告田XX称搞工程需要资金,于199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1999年11月13日被告田XX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被告田XX外出不归,2011年3月15日,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愿为被告田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元,从其工资收入中偿还,但至今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000元,被告田XX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田XX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

2、被告身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

3、借据原件三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XX、田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999年6月11日,被告田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田XX,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999年11月3日,被告田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后因被告田XX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3月14日,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田XX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同意从被告田XX工资中偿还,被告不要求扣除生活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XX偿还原告9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1000元由21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构成(计算至2013年5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XX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亦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XX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仅向本院主张20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应以其诉求的数额20000元为准;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愿为被告田XX偿还此笔借款,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此,被告田XX对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具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田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内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田XX、田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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