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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5月8日,怀化**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湖南文**责任公司及郑*均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2日,湖南**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怀**中院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卓*,被告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平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怀化银洲房**永盛欣城项目资金短缺,遂由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怀化银洲房**永盛欣城项目部郑*均、谌杰出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流通。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按月息5%计息、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以其在靖**欣城第二栋1至14号门面、第四栋1至30号门面作抵押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却逾期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12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均辩称,1、根据会议纪要,原告的债务应该由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项目部承担;2、靖州永盛次城项目部付给答辩人的635万元已偿还周铁民400万元,廖**本息75万元,崔**35万元,朱**、戴**利息75万元,根据约定,剩余欠款由永**项目部承担。

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及谌*,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有一个不清晰的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公章,但充其量只是表示由永盛欣城提供担保,而不是借款给永盛欣城,在同张借条上的周**处得到的借条复印件上,就没有加盖永盛欣城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永盛欣城印章并不是借款时加盖的。二、该借款是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的郑*均、谌*所借,原告的借款不是支付给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而是支付给谌*(郑*均的女婿)。郑*均2012年4月1日以偿还该借款本息为由已从永盛欣城借款623.5万元,并注明用于偿还郑*均个人欠原告借款。三、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即使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下属的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条中盖章,并以永盛欣城商业门面提供担保,该担保也无效,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同时,郑**在2013年3月之前一直管理着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在靖州的永盛欣城项目部,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此期间郑**又用名“郑**”;被告谌*则同时是湖南文**责任公司和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2011年12月22日,湖南文**责任公司、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均、谌*向原告戴**借款200万元,向周**借款400万元,向朱**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现金肆佰万元整、朱**现金叁佰万元整、戴**现金贰佰万元整,共计现金玖佰万元整,按月息伍*(每月利息为肆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此款期限为陆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总借款50%的违约金支付。借款抵押用永盛欣城第贰号楼商业门面1-14号、第肆号楼1-30号作抵押,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抵押门面在未还款期间内不能销售作抵押。此据湖南文**责任公司借款人:谌*借款人:郑*均2011年12月22号”。出具借条的当时,湖南文**责任公司在借款人谌*与借款人郑*均之间加盖了“湖南文**责任公司”章,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未盖章,借条的原件朱**持有,周**拿了复印件。约10天之后,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条原件上的“借款人郑*均”字迹之上加盖了“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章。借款后,被告郑*均偿还了周**的400万元,但四被告没有给原告戴**还款,也没有给戴**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

2、被告郑*均、谌*签字及加盖了“湖南文**责任公司”章、“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章的借条,证实四被告向原告戴**借款200万元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永盛欣城项目部同时用门面给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实;对此尚有原告之妻石友章的户籍资料及其汇款凭证、加盖了“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加盖了“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开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到周**、朱**、戴**购房款900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借条及原告戴**、被告谌*陈述,证实出具借条后约10天左右,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款人郑*均”字迹之上加盖了“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章的事实。

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提供了周**处未加盖“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3月31日郑*均一方与雷**一方及陈**等人就永**项目协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012年4月1日郑*均领条复印件,欲证实向戴**等人借款应该是郑*均、文**司、谌*等的行为,与怀化银**有限公司无关。首先未盖永**项目部章的复印件系周**处得来,出具借条时永**项目部虽没在借条上盖章,但之后永**项目部在借条原件上“借款人郑*均”字迹上加盖了章,故怀化银**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永**项目部不是借款人不能成立;其次,会议纪要在其第七条几方商定:“永**项目负责人郑**在与陈**、雷**合作前在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为六千九百六十八万元人民币整(……其中娄底商会借款980万元人民币……),在陈**及雷**确认后若出现超出的部分由郑**自行承担,与项目部无关;没有超出则以确认的金额为准。”只是几方对内部的股权、投入等所做确认,并不能以此内部约定否认永**项目部向外借款的法律事实;再次,2012年4月1日郑*均领条复印件内容为“今领到永**项目部陆**拾叁(万)伍**整注此款项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整利息玖拾叁万伍**。”在领条的“单位负责人意见”注明:“同意用投资款还娄底商会的郑*均项目借款支付。陈**”;“财务意见”注明:“同意开支,雷**”;“本人签章”注明:“郑**”等,该复印件也只能证明会议纪要签订的第二天永**项目部内部确实拿出623.5万元要郑*均用于还款的事实,且永**项目部内部陈**在此领条上注明系“郑*均项目借款支付”,并非郑*均个人借款,此领条也是永**项目部内部对还款的安排,不能以此主张借款就系郑*均个人的借款,但郑*均在项目部领了此款后,没有偿还朱**、戴**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与项目部无关、系郑*均及其他人所借以及项目部只是错误地履行了抵押担保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郑*均提供了2012年4月15日朱**、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均利息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收款人朱**戴**2012年4月15日”,质证时朱**、戴**均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收条不是朱**、戴**书写,其上的签字也不是二人所签;被告谌*对此质证时称利息是三方一起付的,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总(即周**)。鉴于该证据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关系,法庭当庭明示被告郑*均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次庭审后7日内提供领条原件及转账凭据等证据,由法庭组织原、被告几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否则按照证据规则处理,但被告诉郑*均未在期间内提供领条原件及转账凭据等,故被告郑*均仅以此主张其已支付给了朱**、戴**利息7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要求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化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怀化银**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无关、系郑*均及其他人所借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郑*均辩称其已支付给了朱**、戴**利息7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那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所欠原告戴**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原告戴**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湖南文**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湖**限责任公司、郑*均、怀化银**有限公司、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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