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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杨X、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X向原告刘XX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姚X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杨X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X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2、被告姚X对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X未作答辩。

被告姚X辩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X在湖南**公司作为中介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居间合同》、《借款居间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杨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杨X在怀化市海联大酒店(以下简称海联大酒店)股份的66.66%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质押期为3个月,有《质押合同》为证,原告持有海联大酒店的承包合同、承包股份协议及营业执照。最后,姚X才参加签订了《质押合同》。作为保证人姚X有以下法律依据可以免除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刘XX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权。物的担保价值是120万,远远超过主合同的借款35万元。2、刘XX和杨X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3、《质押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海联大酒店也没有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保证人姚X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刘XX在合同到期后,怠于对价值120万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保证人姚X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第三款规定可以免除保证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杨X以他在海联大酒店的股份为质押担保,原告刘XX对质押物放弃优先权,而姚X没有承诺继续担保,自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刘XX在《质押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海联大酒店的股份质押担保物权,被告姚X应当免除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经湖南**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刘XX与被告杨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刘XX向被告杨X出借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期七千元整。被告杨X还以《海联大酒店承包合同》、《怀化市海联大酒店承包经营股份协议》原件以及杨X所占海联大酒店66.66%股份所有权为35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同时被告姚X与原告刘XX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X为被告杨X向原告刘XX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合同》第十一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姚X同时在《共同还款声明》中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贷款人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都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刘XX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天支行账号6228461690008718216向被告杨X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691189381317转账人民币175000元。因被告杨X拖欠怀化市神州顺汽车租赁行刘**汽车租赁款175000元,刘XX经杨X授意替杨X向汽车租赁公司给付汽车租金175000元,刘**向刘X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XX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用于替付*X欠我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租赁款”。

2013年4月,原告刘XX向被告杨X催要借款,被告杨X承诺还款,几天后,被告杨X与合伙人共同在海联大酒店发包方**见证下将海联大酒店转让给他人。原告刘XX因此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原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姚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仅认为利率过高,其他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

3、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仅对其中个别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姚X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姚X为被告杨X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XX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4、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刘XX向被告杨X履行出借义务175000元;

5、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姚X称不知道,结合证人刘**当庭作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代杨X偿还拖欠的汽车租赁款175000元,原告向被告杨X履行了出借义务;

6、原告提供《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怀化市海联大酒店承包经营股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海联大酒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海联大酒店原系涂芳铨经营,发包给被告杨X和刘*经营管理,被告杨X以其酒店股份66.66%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杨X后将酒店经营权转让他人等事实;

7、原告申请证人刘**当庭作证,证明杨X自2011年10月起租赁神州行汽车租赁公司汽车拖欠租金197000元,经被告杨X同意,原告将借款175000元支付给租赁公司,代杨X偿还租金;

8、被告提供《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刘XX、被告杨X委托湖南**限公司居间办理贷款、借款服务业务;

9、被告提供《质押合同》、《海联大酒店承包合同》、《海联大酒店承包经营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设定质押关系;

10、被告提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质押担保;

11、本案庭审笔录及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5000元以及按杨X授意为其偿还所拖欠汽车租赁款175000元,已向被告杨X履行出借款项共计350000元,被告杨X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姚X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姚X应按该《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据此规定,被告姚X作为保证人,为杨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担保时,放弃对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姚X对被告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杨X以其所享有的海联大酒店的合伙股份为其向原告借款出质担保,被告杨X将该合伙股份转让给他人后,被告杨X所享有的海联大酒店的合伙股份这一质物则已灭失,于是原告享有的质权消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姚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杨X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姚X对上述被告杨X所欠原告刘XX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X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追偿。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966元,由被告杨X、姚X负担,此款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杨X、姚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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