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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12月23日湖南X**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黄XX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由黄XX亲笔书写借据,并加盖湖南X**有限公司公章,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原告周XX曾数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前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予以理睬,也不给原告明确答复还款事宜,迫于无奈,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借款属实,但不能及时还款;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生在借据上签字仅是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绝无个人借款或担保的意思;3、市政府工作小组已成立,会统一解决全体债主问题;

被告黄XX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黄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2012年元月22日。”借条右下部有黄XX的签名,并加盖有湖南X**有限公司的印章。开庭时,周XX陈述该借款系借给湖南X**有限公司,非黄XX的个人借款。本院在送达给两被告相关诉讼文书至开庭日,两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XX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11年12月23日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周XX提供了借条且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提交已还款证据,故本院依借条记载确认原告周XX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还款日为2012年1月22日现已届满。因原告周XX自认借款100000元系借给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非被告黄XX私人债务,其在借条上签名系执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故不应与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XX对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其他费用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律师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XX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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