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某某之夫赵**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于2011年6月3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田某某的债权仍未收回。被告覃某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判令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覃某某对亡夫赵**生前的借贷情况毫不知情,从未参与过借贷,与原告也从未相识,覃某某不是原告田某某的债务人。死者赵**生前在外所借资金,从未交给覃某某补贴家用。赵**去世后,家中有2个孩子,只能靠覃某某每月2000元的工资勉强维持三人的最低生活标准。覃某某也无能力替死者赵**偿还生前债务。社会上传言赵**生前借款数额较大,如果有更多的原告,覃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能用死者赵**的一部分拍卖还债,余下部分属孤儿寡母的生存必需品。原告田某某与赵**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覃某某坚信社会主义法制和人民法院,依法会保障孤儿寡母三人生存权利和基本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赵**朋友关系。赵**已于2011年7月去世。赵**生前系被告覃某某之夫。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某某之夫赵**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了借款关系,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赵**向原告田某某出示一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田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6-8个月.2011年6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五分.提前一个月付.每个月付一次.借款人:赵**2010.11.3”。借据上还附了“建行账号:6227003020020077390”。当天,原告田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途径给赵**在中**银行6227003020020077390账号付款186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赵**付款4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实际为190000.00元。此后,赵**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每月3日左右分别支付原告田某某现金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从2011年4月3日起,赵**不再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田某某催收未果。原告田某某支付给赵**借款190000.00元后,收到赵**现金共计40000.00元,其余债权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在卷,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覃某某与赵**的身份、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覃某某与赵**的基本情况及赵**生前与被告覃某某系夫妻关系;

3、2010年11月3日的借据原件在卷,证明被告覃某某之夫赵**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了借款关系,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生前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赵**生前所借原告田某某的借款是与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田某某与债务人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赵**死亡后,被**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赵**生前所借原告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某某之夫赵**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了借款关系,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虽然赵**向原告田某某出示的借据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因借款当日赵**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现金100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0000.0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之夫赵**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该利息约定的标准显然过高。对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田某某与赵**约定的利息高于四倍时,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赵**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每月3日左右分别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现金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赵**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的40000.00元现金,其中包含每月应付的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即2010年12月3日左右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利息3515.00元即190000.00元×(556.00元×4÷12个月)、本金6485.00元。2011年1月3日左右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183515.00元的利息3560.00元即183515.00元×(581.00元×4÷12个月)、本金6440.00元。2011年2月3日左右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177075.00元的利息3435.00元即177075元×(581.00元×4÷12个月)、本金6565.00元。2011年3月3日左右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170510.00元的利息3444.00元即170510元×(606.00元×4÷12个月)、本金6556.00元;

2011年4月3日,赵**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借款利息3312.00元即163954.00元×(606.00元×4÷12个月)。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赵**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借款利息13772.00元即163954.00元×(631.00元×4÷12个月)×4。截止2011年8月3日,债务人尚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63954.00元,利息17084.00元即(13772.00元?3312.00元)。2011年8月3日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63954.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3日前的利息为17084.00元;2011年8月3日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