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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孙XX称自己老公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从2010年2月起陆续五次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42000元,并用房产证作抵押,该证后经原告到房产局核实才知是被告弄的假证,现被告去向不明,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孙XX,后被告孙XX称自己老公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月28日借现金52000元、80000元,3月31日借现金58000元,6月31日借现金22600元,陆续五次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426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共还了现金4500元,现被告孙XX下落不明,所欠原告借款238100元,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2010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2010年2月28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

4、2010年3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

5、2010年6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元的事实。

6、中坡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向原告肖XX借款242600元属实,现尚欠2381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因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XX偿还原告肖XX借款238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39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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