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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XX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彭XX向原告贺XX借现金30万元,约定按月利息3分付息。2011年4月借款到期,被告彭XX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推托不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困难。请求:1、判令被告彭XX偿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彭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彭XX向原告贺XX借现金30万元,被告出示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息3分付息,借款时间为13个月,到期后应付给原告本息共计417000元。2011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有201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给原告。

3、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息3分付息,因2010年3月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二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XX偿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彭XX偿还原告贺XX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

上述1-2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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