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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代理人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约定2010年4月底付清。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到2010年4月底付清。借款人:周*,2009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4000的事实;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杨**借款34000元,被告应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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