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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威*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威伟诉称:2011年,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清偿且失去了联系。直至2013年2月底,原告才找到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清偿完毕。现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79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当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年15日,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清偿。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9000元,并约定该借款被告于6个月内清偿完毕。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曾威*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间约定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2013年3月1日经结算后,再次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欠款,此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曾威伟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7000元(27000元系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并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付利息本金为52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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