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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利息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米**现金人同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10年5月8日还清。借款人:崔**,2010年3月8日,身份证号码431202198002040010”。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米**现金伍**整(5000元)。借款人:崔**,2010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米**原欠款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欠款人崔**,2012年10月28日,注:定于2012年11月3日归还。身份证号码4312198202040010,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二张,证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7000元的事实;

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利息4000元的事实;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向原告米**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应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返还尚欠原告米**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000元。上述所需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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