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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曾**、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曾国*、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被告曾国*、曾延军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

2、曾**、田*的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曾**、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曾国*、曾**向原告唐*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付一次。被告曾国*、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曾国*、曾**共支付利息6万元,尚欠原告唐*的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曾**与田*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曾国*、曾**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标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曾延军与田*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国*、曾**共同向原告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国*、曾**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曾国*、曾**尚欠原告唐*5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3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国*、曾**向原告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曾国*、曾**向原告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项需支付的利息包括原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

三、上述所需支付款项被告曾国*、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曾国*、曾**支付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

五、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田*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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