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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怀化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8日和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期6个月;同年10月8日续借,2014年4月18日续借;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期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但是偿还了部分利息。由于怀**公司目前资金断裂无力偿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银行转帐凭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偿还利息72000元、4月30日偿还利息72000元,合计144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怀**公司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3分月息过高,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尚未到期;原告赵**对被告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赵**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0‰,按季度付息,并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8日两次展期续借;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0‰,按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公司共偿还原告赵**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80000元。现原告赵**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要求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怀**公司所借原告赵**借款600000元,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中100000元虽未到偿还本金期限,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以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均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所借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人民币13770元,由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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