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此后,被告不仅不按期支付利息,还故意躲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连电话都未接。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胡**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刘**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分(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刘**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未超过至今为止应保护的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并非借款人或其他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人,原告王**要求被告胡*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送达费562元,合计438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