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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邓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旻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清单,拟证明由刘*的卡号:6212261914000031832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以刘*的名义(卡号)借款给被告8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起诉原告聘请律师所花去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笔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邓旻昊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用自有的奔驰车一台为原告做抵押,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账号:1914104201001060547)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期到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旻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邓旻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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