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怀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27日,原告刘**与被告怀**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康*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晃县公安局颁发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和身份情况;

2、湖南工商网上下载的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拟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3、中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中方县中方镇和安家园小区;

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算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投公司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月息3分),每月结算,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800元,共计4个月利息7200元(至2014年3月止),2014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方县住房城建局和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居住地;

2、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算等事实;

4、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尚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怀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人民币借款60000元;

二、由怀化市**有限公司支付刘**人民币6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怀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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