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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就与被告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禹**以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禹**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被告禹**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禹**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4年7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间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562元,共计6862元,由被告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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