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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5年12月27日,2006年7月16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80000元,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5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286136.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2005年12月27日借条、2006年7月16日借条和2006年9月29日借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和15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因开办公司资金缺乏向原告张**多次借款,2005年12月27日借款20000元,2006年7月16日借款8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06年9月29日借款15005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2008年3月3日,被告在2005年12月27日和2006年7月16日借条分别注明“继续有效”字样,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对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张**向原告张**三次共借款250050元,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2005年12月27日和2006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经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7月16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2分,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应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8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0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5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被告张**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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