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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珍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周**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并给予相应利息。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并给予相应利息。后在原告周**多次催收下,被告杨**才归还了3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40000元。此后,经原告周**多次催收,被告杨**至今未予还款,被告杨**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周**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周**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5月31日、6月6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周**共借款70000元,这完全不符合借款时的事实。当时借款时,被告杨**只是起介绍作用,钱实际是原告周**借给他人的。但因原告周**提出不认识实际借款人,故要求被告杨**给原告周**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给被告杨**出具借条,并每月将利息送给被告杨**。但实际履行中利息由实际借款人付给原告周**。到2014年4月,因实际借款人负债太多而离开怀化。原告周**在收不到利息的情况下,就采取非法手段逼迫被告杨**还款,被告杨**被逼无奈只好委托哥哥借来30000元人民币还给原告周**,原告周**在我哥哥还款时逼迫我哥哥写下还款计划后,才放他走。原告周**的以上行为不但违背了道德观,而且还触犯了法律。请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明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周**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借款之后,在原告周**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杨**的哥哥杨*富于2014年6月17日代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该款为2013年6月6日所借),并于同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周**又多次找被告杨**催收所欠借款,但被告杨**至今未还,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杨**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周**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杨**的哥哥杨*富于2014年6月17日承诺欠原告周**借款70000元,于承诺日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欠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原告周**要求被告杨**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日之前,已向被告杨**催告还款的具体日期,原告周**虽提供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的期限,但承诺书不是被告杨**本人出具,故被告杨**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杨**提出的在借款中,被告杨**只起介绍作用的辩解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提出原告周**采取非法手段逼迫被告杨**还款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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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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