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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2年年底前归还并给予相应利息。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二十日内归还本金并给予相应利息。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周**向被告杨**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杨**至今未予还款。被告杨**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周**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周**借款18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湘于2012年9月11日、10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周**分别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写明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日期。借款后,在原告周**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杨*湘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杨*湘于2012年9月11日、10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周**分别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湘分二次向原告周**借款共18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原告周**要求被告杨*湘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要求被告杨*湘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之日前,原告周**向被告杨*湘催收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周**要求被告杨*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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