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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在经营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期间,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并承诺以干冲煤矿所有资产做担保。多年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索这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过为由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收入。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206000元。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领据6份。即1、2007年6月18日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2009年4月16日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3、2009年8月14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4、2010年6月12日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5、2012年4月10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6、2012年6月17日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2010年6月12日及2012年4月10日的领条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6,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4、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系借款前预付煤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不系原告签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截止2012年6月1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尚欠2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原告张**负担1200元,被告李**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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