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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化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以下称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25‰,按季度付息。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了30000元借款,2014年5月23日后未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2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按季度付息;

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余款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2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怀**公司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现原告李**主张要求被告怀**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其利息2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7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人民币7947元,由被告怀化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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