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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怀化宏**有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但在调解书送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签收,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公司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怀**公司因开发多处楼盘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3月1日向原告杨**借款152万元、10万元,借条由被告魏**出具,并加盖有被告怀**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以后,二被告已不能按时支付约定利息,资金链可能断裂,原告杨**行使不安抗辩权,多次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均因二被告无钱支付而无果。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怀**公司书面承诺用在新晃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商品住宅四套抵偿原告杨**借款162万元,但过后,被告又失约,未给原告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杨**借款162万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魏**对借款16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3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杨**借款152万元、10万元,共计162万元,二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三个月付一次息,借款用于钟坡明珠项目,其中15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日,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日等事实。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承诺用在新晃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四套住房抵偿借款的事实。

4、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5年1月15日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魏**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怀**公司、魏**对原告杨**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因开发钟坡明珠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3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杨**借款152万元、10万元,共计162万元,借条由被告魏**经手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二次借款,原、被告均在借条中约定借用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三个月付一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在新晃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商品住宅四套抵偿所欠原告杨**借款162万元,在30日内办理售房手续。但过后,被告**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杨**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魏**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6条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本协议加以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持该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制作后,原、被告均未签收调解书,二被告也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怀**公司所借原告杨**15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公司二次向原告杨**借款162万元的事实清楚,起诉时所借的1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公司却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履行用房抵偿借款的承诺,且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公司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魏**对16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魏**在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魏**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及承诺书中签名;在和解协议中虽约定被告魏**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和解协议中同时约定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本协议加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未签收调解书,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杨**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15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260元,由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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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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